法規名稱: 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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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
  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拆遷補償,應由用地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五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二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遷移費係指電力設備、固定
  附屬設備及機械拆卸搬運等而言。
  因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查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專案查估,辦理補償。
  前項所稱性質特殊係指因科技變化致使主要零件停產、或係屬高精密性
  科技工業之生產機具而言。

  用地機關工程計畫決定,將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准後
  ,依規定公告徵收範圍及發放各種補償費。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
  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
  一、建築物所在地。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
  法證明文件。
  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
  第三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生效。

  用地機關應將用地範圍地籍資料(包括地籍圖及所有權人名冊住址等)
  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工務單位做調查估算拆遷補償
  之依據,並於拆除前定期通知所有權人協商,如有異議應於協商時以書
  面為之。

第二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
  一、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水泥造。
  三、加強磚造。
  四、磚造、石造。
  五、鋼鐵。
  六、木造。
  七、土造。
  八、竹造。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
  十、其他。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
  二、圍牆之補償價格依圍牆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二)估算。
  三、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之補償價格按照其構造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
      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三)估算。但廢棄之附屬設施不予補償。
  前項第一款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
  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房屋重建單價已包括裝修一般水電、瓦斯、衛生等附帶設
  備之補償在內,有關上記各項儀表之移設費,依有關機關規定之標準估
  列補償。

  徵收用地界線為拆除線,但為考慮施工之需要其實際拆除時結構之安全
  得延長至安全拆除線,或建築物拆除後其餘部分面積未達原面積二分之
  一,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界線外之建築物一併徵收,其面積合併拆除面
  積計算補償。
  因公共工程施工,改變地形環境,致毗鄰基地建築物一樓地面與側溝高
  程差距達四十公分以上,且其坡度大於六分之一時,依下列標準補償:
  一、室內淨高低於二一0公分,該層予以補償。但不堪居住者,得申請
      全棟補償。
  二、室內淨高超過二一0公分,僅補償地面工程費。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概不補償。

第三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
  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分為低壓、特高壓、架空高線、地下管路等別
  ,按照電力公司收費標準補償。

  自來水外線工程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標準補償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
      工程費者,依據自來水公司收據金額補償之。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本條第一款計算補
      償之。

  瓦斯外線工程費之補償,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固定附屬設備查定計算標準如下:
  工業及營業用灶、水槽及其他固定附屬設備依重建價格查估補償。

  水井及抽水設備補償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使用手搖抽水器或動力抽水器,口徑未滿六公分之淺水井每口按重
      建價格補償。
  二、工業或灌溉用深井依水利機關所訂標準。
  三、固定附屬設備按重建價格補償,活動附屬設備以遷移補償查定。
  四、廢井不予補償。

  機械拆卸及安裝,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償,必要時得委請專業機構再查估
  。

  固定附屬機械及原料搬遷補償按交通機關所定運費標準計算之,但運距
  超過三十公里者,以三十公里計算。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以前項規定計
  算者得按實查定計算之。

  工廠或營業設備未經拆除部分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其未經拆除設備
  部分得申請合併補償之。

  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依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發給
  之搬遷補償費應於搬遷後十五日內發放。
  前項發放補償費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於通知書中載明之。

  依本自治條例應領之各項補償費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經再限期通知
  二次,逾期未具領者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建築改良物基地曾經施工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
  理。

  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應由軍方
  列管機關具領或轉發之。未列管有案者會同軍方處理。

  公有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比照本自治條例處理之。

  本自治條例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按實查估核定
  之。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各項補償費額得由本府主動視物價變動幅度超過百分
  之五時依據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之總指數調整之,並將調整結果報雲林
  縣議會查照。

  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
  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勵金。自動
  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
  一、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
      得視同拆除完竣。
  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
      。
  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戶籍兩戶以上者照
      一戶計算,並以每戶拆除面積之總計為核算標準,如同戶內有數種
      不同構造之房屋,應按各種構造所佔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
  前項所稱每戶係指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為準,若同一門牌住戶有數戶
  ,且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並由出資僱工拆除者具領獎勵金
  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發給自動拆
  除獎勵金。

  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
  遷者,發給人口遷移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發
  給暫行遷移費,其補助依人口遷移費補償基準(如附表四)計算。
  人口遷移費以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戶籍兩戶以上者照一戶計算
  。
  現住人口應以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