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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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依據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以
    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處主管特殊教育科
    科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隊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因故出缺時,
    得由本府另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三、本會任務為處理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
    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

四、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處長解除
    其委員職務,並補遴聘(派)之。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五、本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召集人召集委員召開申評會,
    並於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
    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法向本府提出訴願。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