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推
動並補助民間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
益及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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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係指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以下簡稱補助準則)設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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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取得庇護工場設立許可之法人或事業機構。
(二)已設立之庇護工場,依其需求向本府提送補助計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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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營運計畫書
於設立許可後變更者,亦同:
(一)設立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營運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土地或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經費概算表、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
,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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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設立許可之庇護工場,得於本府公告受理補助期間,檢附下列文件
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相關文件影本。
(三)營運計畫書。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經費概算表、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
,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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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原則、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補助原則:
1.採部分補助原則,受補助對象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所需經
費超出補助範圍者,應自行籌措。
2.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
回。
3.申請設施設備補助項目須使用逾三年,始予補助。
4.核定之補助計畫未經函報本府核准修正而自行變更補助計畫者
,不予補助;已核撥補助者,應予追繳。
5.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6.受補(捐)助單位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
經報本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留存受補(
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
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
年。
7.受補(捐)助單位、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二)補助項目及額度:本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各項經費
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申請或不予補助:
(一)提出申請時,非屬已設立許可之庇護工場。
(二)同一年度中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
關性質之補助。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
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四)有補助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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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庇護工場經費補助申請由本府代表及專家學者共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
會審查決定之,並得以當年度預算情形及審查結果決定補助額度,依
次按實際需要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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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向勞動部申請之經費以及由雲林縣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編列預算支應。
經核定補助者,依會計規定辦理經費申請及核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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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庇護工場於補助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補助準則及本要點辦理補助。
(二)為暸解受補助庇護工場執行情形及經營管理之狀況,本府得至受
補助單位進行實地考核,並得要求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考核結
果作為下年度是否繼續補助之依據。
(三)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工場內明顯處。
(四)庇護工場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確實執行,如有特殊情況,應詳述
理由函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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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補助要點未盡事項依補助準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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