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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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本辦法所稱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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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
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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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學雜費,不
予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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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
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學校應於該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並於知悉有
學雜費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助受理。
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減免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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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
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
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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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
予追繳。
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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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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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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