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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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教育事務之審
議、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重大教育政策。
二、教育改革成效。
三、教育制度革新。
四、教育實驗計畫。
五、重要教育問題之解決。
六、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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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
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資格如下:
一、教育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
務,曾講授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家長會代表: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家長會推派之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本市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本市地方教育產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五、教師代表:任職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二年以上
者。
六、社區代表: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立案地方團體推派之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設立宗旨與本會任務相關之婦女團體、社會福利團體
或新住民團體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本局簡任級以上人員。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校長或兼任行
政職務之正式教師。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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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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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未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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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派):
一、與本局及所屬機關、學校有商業往來。
二、向本局及所屬機關、學校進行關說、請託。
三、涉及妨礙教育或青少年身心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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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召開會議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人士列席說
明或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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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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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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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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