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101579507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
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資格如下:
一、教育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
    務,曾講授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家長會代表: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家長會推派之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本市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本市地方教育產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五、教師代表:任職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二年以上
    者。
六、社區代表: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立案地方團體推派之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設立宗旨與本會任務相關之婦女團體、社會福利團體
    或新住民團體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本局簡任級以上人員。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校長或兼任行
    政職務之正式教師。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