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各項特殊教育政策、瞭解學校特殊教育現況及提升特殊教育服務品
質,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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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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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辦理特殊教育之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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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成效之評鑑,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
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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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執行評鑑事務。
二、編訂評鑑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
結果公布時間與等第、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
規範、迴避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之內容。
四、辦理評鑑小組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基準(指
標)、評鑑委員之任務及角色。
五、確認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學校。
六、辦理評鑑檢討會及觀摩會。
前項第一款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
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
管機關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代表、教師
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聘(派)兼之,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
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行政機關代表:主管機關薦任七職等以上人員。
二、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務,
講授與特殊教育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具有與特殊教育相關領域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之人
員。
四、學校校長代表:現任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具有特殊教育
相關教學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五、教師組織代表:本市立案教師團體推派之代表,具有特殊教育相關教
學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六、家長團體代表:本市立案家長團體推派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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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支援。
二、鑑定及安置。
三、課程及教學。
四、輔導及轉銜。
五、相關資源及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布之特殊教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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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公布評鑑實施計畫。
二、主管機關公告受評鑑學校名單,籌組評鑑小組,辦理受評鑑學校評鑑
說明會及評鑑小組委員講習會。
三、受評鑑學校辦理自我評鑑。
四、評鑑小組受主管機關督導,執行評鑑事務,並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
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評
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
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六、主管機關確認評鑑結果後,應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收到評鑑報告書後十四日內,得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主管機關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
之評鑑結果確認後,由主管機關送達受評鑑學校。
八、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評鑑實施計畫及受評鑑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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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得以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視、晤談、問卷調查及座談
會等方式檢核學校執行特殊教育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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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結果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未通過。甲等以上者,由主管機關從
優敘獎並辦理觀摩;評鑑結果未通過者,應予追蹤輔導並限期改善。
受評鑑學校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一個月內,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提
出具體改善措施或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列管。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
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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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評鑑得結合校長辦學績效評鑑或其他評鑑辦理。
評鑑結果列入主管機關檢視學校校務經營、校長辦學績效,與輔導、補助
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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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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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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