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第二項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之托嬰
中心及托兒所(以下簡稱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
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分,由內政部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
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
納;在托嬰中心部分,則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內政部或本府依規定予以
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本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
,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
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育機構應於送托日為該兒童辦理本
保險,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險費。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育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終止,保險人應
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三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
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