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
    、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特設臺南市私立學校諮
    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就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二)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
          察人代行職權提供諮詢意見。
    (三)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董事長或董事
          職務提供諮詢意見。
    (四)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
          學校之籌設、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提供諮詢意見。
    (五)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
          人員之職務提供諮詢意見。
    (六)就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學校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勵、補助或
          招生提供諮詢意見。
    (七)就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提供諮詢意見。
    (八)就其他有關本市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
    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
    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
    前項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以上
          職務,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專業經驗二年以上;或現任職
          業律師或擔任法官、檢察官二年以上者。
    (二)社會人士: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
          二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者。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
          中遴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聘期為二
          年,期滿得續聘。

四、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違公正、客觀角色或妨礙本會正
    常運作者,由本府解聘之;其缺額,由本府依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五、本會設召集人由副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教育局長擔任。本會會議由
    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
    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本府教育局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
    見及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
    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六、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
    時,並得經本會會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本會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
    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
    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法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婚
    約或其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認定,由本會
    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