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九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
        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得於建照申請併案提出並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
    用範圍圖經本府核准後方得使1用。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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