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訂定之。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指示)建築線,其應繳納手續費,數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
計畫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自確定日
起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表明下列事項,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於
申請時由申請人填註並檢附相關文件,其餘各款於申請案核准前由申請人
依本府指示事項填註之: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以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申請書應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
六、樁位及中心樁高程。
七、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
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九、騎樓地寬度。
十、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一、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
非屬法定空地捐獻供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以現有巷
道論。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私設通路及第二項捐獻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
應符合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者;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
    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
    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
    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三.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0
    .二五公尺退縮建築,該部分淨高三.五公尺以上。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者,於申請指定
    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
    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再提
請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其屬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
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前項巷道改道或廢止之申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己依法申請建築並領有使用執照者,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
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後重建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
    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
    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
    路之最小寬度。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建築基地位
於公共設施未開闢完成地區申請規模達六戶以上或總樓地面積達一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申請建築時應經本市排水系統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排水聯
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指定建築線證明書。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排水系統及公共設施圖說。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
        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
        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
        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
        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其基地應為起造人所有、起造人應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起造人所有農地應有耕作事實,並提出申
        請前一個月內之照片作為佐證且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或其他必
        備文件。
  (四)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銷。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二十九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
        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
        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銷。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
    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討者。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建築物現況相片。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者,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
二、工程造價在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以下者。
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
    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肱(
懸)臂樑跨度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
竹木造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加強磚造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
築師監造。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在二公
噸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範圍以外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六百萬元以下,且無附建地下室者,得由土木包
工業承造。
前三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應依
各款規定之標準累計計算。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表,本府定之。但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
作物之造,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覈實估算後,併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
核定。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九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
        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得於建照申請併案提出並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
    用範圍圖經本府核准後方得使1用。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
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得由本府依據實際情形訂定之。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工寮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
示牌,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樣等複印本張掛或
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申請並載明建
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本府對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
。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
    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
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一千平方
    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
向本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在現地開始實施拆除原有房屋、基礎開挖、打
樁或從事地下結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整地搭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
者,不得視為己開工。領有拆除執照、拆除原有房屋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
施工廢棄物處理計畫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得與建照申報開工一併辦
理。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電信配管審核證明單。
四、環保單位空氣污染費繳納証明。
五、建造執照正本。
六、建築工程勘驗表。
七、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九、施工計劃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
    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
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前階段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
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
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
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
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
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該局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損毀為止。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提出補辦手續。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
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
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
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
,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及鷹架拆除
,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它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
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如因管線施工,至少應
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及
監造人出具之竣工證明向本府提出竣工報告。但依法免設專任工程人員或
免由建築師監造者,不在此限。
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具竣工證明。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
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
、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如利用
原有樓梯或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室外樓梯應依建築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補足樓梯總寬度,免計入建築面積。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証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
五、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
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
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
關劃定退讓之界線,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附表(如附表)規
定退讓:
一、附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
    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侯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
    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
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
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