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及
監造人出具之竣工證明向本府提出竣工報告。但依法免設專任工程人員或
免由建築師監造者,不在此限。
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具竣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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