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
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
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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