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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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設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
    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發展、保護工作整合規劃事項之諮詢。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事項。
    (三)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促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七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八人。
    (二)學者、專家、民間機構或團體代表八人。
    (三)依臺南市政府遴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委員會兒童
          及少年代表作業要點遴選之兒童及少年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民間機構或團體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遴聘之:
    (一)曾任或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職務以上,講
          授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曾任或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兒童及少年福利有關
          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民間機構或團體組織章程訂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擔
          任督導或主管職務一年以上人員。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但代表機構、團體或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由機構、團體或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
    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七、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
    團體及少年代表列席。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