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秘書長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七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八人。
(二)學者、專家、民間機構或團體代表八人。
(三)依臺南市政府遴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委員會兒童
及少年代表作業要點遴選之兒童及少年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民間機構或團體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遴聘之:
(一)曾任或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職務以上,講
授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曾任或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兒童及少年福利有關
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民間機構或團體組織章程訂有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擔
任督導或主管職務一年以上人員。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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