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審核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遭遇急難事件之縣內民眾迅速獲得
    政府之救助與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規定。

二、本府急難救助補助標準如下:
    (一)死亡無力殮葬者:
          1.一般民眾:每案補助金額八千元。
          2.符合當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會議決議之第二或三款低收入戶:
            每案補助金額新臺幣一萬元。
          3.符合當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會議決議之第一款低收入戶:每案
            補助金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依實
          評估,每案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依實評估,每案補助金額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者:依實評估,每案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八千元以下。
    (五)其他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依實評估,每案補助
          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六)遭遇急難事故民眾如情況特殊,依其實情專案簽核,其救助金
          不受以上標準限制。

三、非本縣縣民,流落本縣,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申請乘車換票證
    ,並持往指定之車站換取車票,逕返原籍地。對申請人因返鄉路程需
    要,得以現金酌給餐費。

四、申請急難救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轉呈本
    府審核。

五、鄉(鎮、市)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救助後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
    本府評估再核予救助。

六、申請人得依其他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規定獲得補助者,或參加各種社
    會保險取得給付者,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申請救助。但取得
    補助、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七、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不願意提供相關資料者,得拒絕受理申請。

八、以虛偽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得追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九、急難救助金之發給為直接匯撥至申請人帳戶或以現金發給。

十、急難救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