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交通違規車輛,改善
交通秩序,執行違規停放車輛移置與保管,依據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
,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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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所屬各單位執行交通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請交通警察大隊協
助執行拖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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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置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違規停車車輛取締、拖吊,執勤警察人員應穿著反光背心攜
帶錄影(照相)機、錄音筆(機)、警笛、手提無線電、違規舉
發(逕舉)單、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及封條等應勤裝備。
(二)執勤警察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
(三)執勤警察人員對違規停車車輛之違規事實及車身狀況,應錄影(
拍照)存證。
(四)執勤警察人員應於拖吊現場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並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執行拖吊時,對違規車輛一律裝設輔助輪,但限於地形或特殊情
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並於違規停車地點之地面,使
用有顏色之粉(蠟)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單位(保
管場)、保管場地址及電話號碼標示之,字跡務必端正不可潦草
,且於地面標記車輛(四輪以上)前輪或後輪之一輪位置,並將
之與違規事實一併錄影(拍照)存證。
(六)對違規拖吊之車輛,絕對禁止開啟車門,車內如有明顯之高價值
物品,及車輛車身原已損壞者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內,車輛拖離現場前,應再檢視該車輛門窗是否關好鎖妥,並於
兩側車門及置物箱貼上封條,簽章後並錄影(拍照)存證。
(七)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作業前,執勤員警應先行確認車內有
無人或寵物,必要時得以燈光輔助之,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
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或婦幼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
;如有寵物,應交付保管場人員照顧。
(八)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
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
場,執勤警察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
於違規部分仍應製單舉發後責令駛離;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
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
停止拖吊及放行;另違規停放機車,如已移離原來位置並定位於
拖吊車上,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
;且執行警察人員與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交談時需全程錄音
(影)存證。
(九)對於因現場環境或機具裝備不足等情形,而無法執行移置拖吊違
規車輛應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若該違規車輛現場另有其他
違規車輛,仍應依法拍照逕行舉發。
(十)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如有(浮現)停車格位或禁停標誌、標線不清
等疑義,不得執行舉發、拖吊,惟應通報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
中心登記,並應將現場採證照片陳報業務單位,函報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補正。
(十一)對於故障車輛(須有故障標示)違規妨礙交通時,執勤警察人
員須查明原因,並確定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移置措施,始
得執行取締、拖吊。
(十二)民眾報案檢舉之違規車輛拖離現場後,執勤警察人員應將違規
車輛車號、停放時間、地點立即通報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登記管控。
(十三)拖吊保管場內擔服值班員警,負責門禁管制(非因公務及領車
程序不得開啟大門)並受理民眾報案、通報執行拖吊(管制)
,管理員應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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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拖吊項目及執行時間: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明定應予移置之車輛。
(二)若有臨時交辦、專案勤務、稽查通報案件,或民眾報案檢舉等案
件,列為優先執行項目。
(三)拖吊時間:違規停車拖吊執行時間以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為原則
,惟因應勤務需要得延長之,其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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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入場違規車輛點收作業:
(一)保管場管理員對拖吊至保管場之違規車輛,應立即核對數量及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記載資料,並於核對無訛後於保管通知
單上簽收保管,並將該通知單第一聯留存備查。
(二)收受保管車輛,管理員應於十分鐘內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
料鍵入電腦入案,完成領車者當場輸入電腦銷案。
(三)對於每日入場之車輛應逐日登記列管,並於翌日上午陳拖吊場小
隊長,勾稽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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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
(一)監理機關(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至保管場領車者符合下列要
件始同意辦理領車手續,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
:
1.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
2.持有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經查(證)為車主且相符。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
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
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且符合上開要件者,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
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
影存備查:
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
,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報告拖吊場主管,詳查
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證無法當場釐清(應詳記
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每日保管費之累計。
2.經法院執行現場點交,交由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或經法院裁定
並持有裁定書。
(三)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
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
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
2.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
結書,始能辦理領車。
(四)自行車之領回,發還時應注意事項:
1.保管場管理員應陪同領車人當場指認車輛並應對領車之人、車
合一拍照,且對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存備查,若領車人能持該
車原鎖具鑰匙並在當場核對能開啟者,或持自行車買賣證明(
以有登錄車身號碼者為限),認定為車主或有其他足資證明者
為宜。
2.違規駕駛人年滿十四歲者,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委託第三人
辦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通知)。
(五)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管理員應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內容不得疏漏,若收據金額或車牌
號碼填寫錯誤,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留存備查,其他
欄位之增修,經手人應核章以明責任。
(六)領車人為車主本人時,應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車主簽收(若車主不願具領,應依程序送達並當場告知領
車人),並告知到案期限及應到案處所及指定金融機構繳款結案
;倘領車人非車主本人時,應當場告知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並請轉達車主接獲舉發單後應於到
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或指定機構繳款結案。
(七)入場車輛除失竊車輛外,均應先行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始得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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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管場其他作業規定:
(一)收費標準:依據「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
如附表)辦理。
(二)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計算規定:
1.移置費之計算,按車次計(即同一輛車於同日按拖吊次數分別
計算)。
2.保管費之計算,車輛移置保管場後(以移置保管場後保管場工
作人員輸入電腦之時間為準)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計算;
每半日計費一次,但二小時內完成領車者,免收保管費。
(三)當日所收規費應覈實計算無訛後,於翌日(非上班時間順延)填
製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送繳公庫指定專戶。
(四)保管場須於每月結束後三日內,填製保管場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
報表陳送主(會)計單位備核。
(五)保管車輛逾三日未領回,應以書面通知車主,未依規定辦理,致
造成車主損失,概由執行員警負責。
(六)若車輛經通知、公告後仍未領回者,應再行查詢車輛目前車籍狀
況,若為失竊情形,應立即依規定辦理,並即時陳報。
(七)保管場應將各項收費標準表及繳費流程等相關規定,標示於場內
明顯位置以供民眾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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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訴案件處理:
(一)領車人或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時,應請先行繳納
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於收受舉發單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二)經申訴管道同意撤銷原舉發,或經檢視員警未依第三點第八款規
定指揮停止拖吊及放行者,退還移置費及保管費。
(三)拖吊進場之失竊車輛,經查證無誤後,通知執勤員警辦理尋獲撤
銷手續,並免收移置費及保管費,惟應檢附相關查詢資料,俾以
憑辦。
(四)執行拖吊作業員警對違規停車車輛現場所採證之相片,應能明確
顯示違規事實及車輛損壞情形狀況;拖吊場管理員遇有車損之爭
議、申訴案件,應告知執行員警處理並通知單位主管協助說明處
置,且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
(五)本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若為執勤員警之責
,依相關規定,負起賠償責任,並查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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