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 1080338991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警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
  (一)監理機關(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至保管場領車者符合下列要
        件始同意辦理領車手續,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
        :
        1.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
        2.持有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經查(證)為車主且相符。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
          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
          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且符合上開要件者,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
  (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
        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
        影存備查:
        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
          ,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報告拖吊場主管,詳查
          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證無法當場釐清(應詳記
          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每日保管費之累計。
        2.經法院執行現場點交,交由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或經法院裁定
          並持有裁定書。
  (三)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
        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
          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
        2.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
          結書,始能辦理領車。
  (四)自行車之領回,發還時應注意事項:
        1.保管場管理員應陪同領車人當場指認車輛並應對領車之人、車
          合一拍照,且對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存備查,若領車人能持該
          車原鎖具鑰匙並在當場核對能開啟者,或持自行車買賣證明(
          以有登錄車身號碼者為限),認定為車主或有其他足資證明者
          為宜。
        2.違規駕駛人年滿十四歲者,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委託第三人
          辦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通知)。
  (五)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管理員應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內容不得疏漏,若收據金額或車牌
        號碼填寫錯誤,應於憑證各聯內加註作廢字樣,留存備查,其他
        欄位之增修,經手人應核章以明責任。
  (六)領車人為車主本人時,應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車主簽收(若車主不願具領,應依程序送達並當場告知領
        車人),並告知到案期限及應到案處所及指定金融機構繳款結案
        ;倘領車人非車主本人時,應當場告知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並請轉達車主接獲舉發單後應於到
        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或指定機構繳款結案。
  (七)入場車輛除失竊車輛外,均應先行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始得放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