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計程車駕駛認證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計程車服務品質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計程車駕駛認證對象,以設籍臺南市或受僱於臺南市計程車公司行號或
  參加臺南市計程車合作社之計程車駕駛為限。

  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得申請計程車駕駛認證:
  一、合法登記之計程車駕駛。
  二、連續領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達三年以上。
  三、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
  四、五年內未犯有肇事逃逸及未犯有肇事致人死亡或肇事致人重傷。
  五、三年內無違規記點記錄、五年內無吊扣記錄、三年內無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本府設置臺南市計程車駕駛認證委員會(以下簡稱認證委員會)由本府
  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邀集專家學者、消基會、警察局、勞工局、監
  理單位及民間團體組成之,負責前條之認證及撤銷。

  申請認證應以書面備妥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有效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現狀照片(正面及側面各一
      張),當期繳稅證明(含牌照稅、燃料費),參加職業團體證明(
      含當期有效繳交健、勞保費證明)。
  二、計程車駕駛備妥前款之證明文件,由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或計程車
      駕駛職業公會辦理初審後送交通局,本府受理前款申請得轉請警察
      局查核執業登記證與犯罪記錄,監理單位查核計程車駕駛違規、吊
      扣記錄。

  經認證通過之駕駛名單由本府公告之,並張貼於本局網站,供社會大眾
  查詢。

  經本府頒發認證證書應置放於執業登記證旁、認證標章應標示於車體明
  顯易識處,計程車駕駛名片及收據應給予需要之乘客。

  本認證證書及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得重新再申請,逾期失效
  。

  標示認證標章之計程車及認證書不得轉讓及租借,違者取消認證資格。

  經本會撤銷認證之計程車駕駛,由本局通之繳銷證書及標章,逾期逕行
  註銷之,並公告於本局網站。

  本自治條例有關計程車駕駛申請認證、撤銷及取消相關作業規定,由本
  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