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停車場之興建,特設置停車場作業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
  關,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二、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上級政府補助收入。
  五、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六、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七、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八、交通違規停車之罰鍰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應於本府代理公庫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本府規劃及興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管理及總務費用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及擴充支出。
  四、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五、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及保管作業費用支出。
  七、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應編列單位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訂定前,得準用中央有關制度。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