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藥師懲戒事宜,依藥師法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置臺南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移付懲戒事件。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南市(以
    下簡稱本市)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
    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
    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委員會任期內委員會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
    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衛生局主管科長兼任,幹事若干人
    ,就本市衛生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
    業務。

七、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
    員得支領出席費。

八、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

九、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十、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表決時應有委員有第八點迴避之事由者,其人數不列入前項人數之計
    算。

十一、本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十二、本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
      懲戒。

十三、本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
      ,為其護照號碼。

十四、本委員會之懲委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由本府執行之。

十五、本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刊登市府公報,並副知本市藥師公會。

十六、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臺南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