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市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之審議事項。
    (二)藥師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審議事項。
    (三)藥師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之審議事項。
    (四)藥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審議事項。
    (五)藥師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
          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之審
          議事項。
    (六)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之審議事項。
    (七)藥師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
    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藥學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藥學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執業二年以上之現職藥師。
          3.現任或曾任立案之藥師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
            事。
          4.現任或曾任衛生主管機關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二)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
            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實任檢察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
            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三)社會人士,應為前二款規定以外之人員,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
          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委員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就本局有關業務人員兼令之,承
    召集人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六、本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表決時應
    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
    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有迴避之事由而自行迴避或經本會決議迴避者,其人數不列入
    前項人數之計算。

七、本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本委員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八、本委員會之召集人、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
    得支領出席費。

九、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臺南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