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府衛食藥字第1110057842號函修正發布 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
    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藥學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藥學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執業二年以上之現職藥師。
          3.現任或曾任立案之藥師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
            事。
          4.現任或曾任衛生主管機關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二)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
            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實任檢察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
            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三)社會人士,應為前二款規定以外之人員,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
          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