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與保障本府原住民健康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參與者之
權益,有效監督管理本資料庫之相關事項,設臺南市政府原住民健康
資料庫倫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本資料庫參與者同意書之內容及參與者權益保障之相關規
範。
(二)審查本資料庫資訊安全管理之相關規範。
(三)審查本資料庫之使用範圍及運用事項,並監督本資料庫使用情
形。
(四)審查本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相關規範。
(五)其他與本資料庫監督管理相關之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之人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
(二)原住民族群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原住民族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
監事。
2.從事推動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社會福利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
上者。
(三)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
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本府法律顧問或各任務編組之委員,且具法律專
業及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從事原住民族社區健康或醫療相關領域事
務二年以上經驗。
(五)資通安全管理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資通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從事資通安全管理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實務從業人員,應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
,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群代表、法律專家學者、社會工作人員、資通
安全管理專家學者及實務從業人員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款委員人數至少一人;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由團體(單位)代表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
|
四、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
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
|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團體(單位)代
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團體(單位)指派代表代理之。
|
七、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
;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
八、本會委員應本於良知與專業,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
關說。
|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
十、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審議內容應嚴守秘密。
|
十一、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各一人,由本府衛生局相關業務人員
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衛生局相關
業務人員兼任。
|
十二、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相關經費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