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之人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
(二)原住民族群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原住民族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
監事。
2.從事推動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社會福利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
上者。
(三)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
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本府法律顧問或各任務編組之委員,且具法律專
業及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從事原住民族社區健康或醫療相關領域事
務二年以上經驗。
(五)資通安全管理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資通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從事資通安全管理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實務從業人員,應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
,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群代表、法律專家學者、社會工作人員、資通
安全管理專家學者及實務從業人員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款委員人數至少一人;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由團體(單位)代表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