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原住民健康資料庫倫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月4日臺南市政府府衛國健字第1110063325號函修正發布 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之人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
    (二)原住民族群代表,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原住民族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
            監事。
          2.從事推動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社會福利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
            上者。
    (三)法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
            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3.現任或曾任本府法律顧問或各任務編組之委員,且具法律專
            業及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從事原住民族社區健康或醫療相關領域事
          務二年以上經驗。
    (五)資通安全管理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
            上,講授資通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2.從事資通安全管理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實務從業人員,應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
          ,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族群代表、法律專家學者、社會工作人員、資通
    安全管理專家學者及實務從業人員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款委員人數至少一人;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由團體(單位)代表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