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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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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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勞資關係科:勞工組織管理輔導、勞資爭議處理、勞工教育輔導、勞
工保險、勞資會議、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大量解僱勞工保護、關廠
歇業事實認定、法令諮詢及解答建議修訂等事項。
二、勞動條件科:工作規則審核、技術生訓練等契約之審核、例假日因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出勤核備、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審核、法令諮
詢、法令宣導、外勞諮詢服務、外勞解約驗證、外勞入境通報、外勞
管理查察及外勞爭議調處等事項。
三、就業促進科:就業服務統籌業務、職業訓練統籌業務、就業保險、微
型創業、資遣通報、就業歧視及性別平權、不實廣告查察、身心障礙
基金收支管理與運用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統籌等事項。
四、勞安福利科:安全衛生宣導及輔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構管理、勞
工健康檢查、勞工運動會等休閒育樂活動、勞工育樂中心營運管理、
職工福利機構管理、托兒設施措施補助及職災勞工保護等事項。
五、秘書室:辦理綜合規劃、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法制事項及
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中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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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長、科員、助
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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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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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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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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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局下設職訓就服中心、職安健康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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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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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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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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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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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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