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附具訴願理由者,應先自我審查,其程序如下:
(一)如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者,簽擬撤銷原處分陳核後,
函知訴願人,並將結果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二)如認訴願無理由,擬具答辯狀,陳送受理訴願機關並副知訴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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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答辯書之內容,應按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分別提出答辯,並針對訴願書
所提各項理由,逐一詳細論述;凡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
證據及所持意見等,亦應一併敘明;又縱認訴願案件程序不合法,除
程序部分外,仍應就實體部分詳為答辯,以俾免因與受理訴願機關認
知不同而遭突襲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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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案件,應於接到訴願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檢送答辯書,並將原
案之相關文件裝訂成卷(若依法不得讓訴願人閱覽者,應予加註或另
編成卷),一併送受理訴願機關,如因再行查證及自我審查之需,無
法於二十日內為「完整」答辯者,仍應先就既存事證為簡便答辯,待
其餘資料補齊後再另為補充答辯,以符時效規定暨免遭受理訴願機關
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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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又訴願作業係採「到達」主義,以原處分機關收到訴願書與受理訴願
機關收到答辯書之日期為期間計算之基準,故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外,其餘休息日之
日數依法仍應予以計入;且答辯日數二十日係包含公文擬簽、會辦、
呈核等作業之相關時程在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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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
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
願人。」
訴願法第59條:「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辦理。」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條規定:「原行
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
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
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
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
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條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
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
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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