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高雄市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工程預算之
  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三、本府公共工程。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除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
  得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費設置公共藝術,並另行提撥直接工程成本
  千分之二匯入本市公共藝術基金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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