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2日

條文關聯

  公墓設置於都市土地者,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設置於非都市土地及山
  坡地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公墓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墓基:使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櫃(箱)者,其納骨櫃(箱)距應
      逾一點二公尺。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五、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六、排水系統:依地形及地勢作適當規畫及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施:符合規定之適當給水及照明設施。
  八、墓道:墓區間步道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小於
      一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無障礙設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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