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於遷葬前先
  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
  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墓主屆期仍未遷葬者
  ,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外,視同無主墳墓,由
  鄉(鎮、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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