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
及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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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於本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
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殯葬服務業為於本縣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禮
儀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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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與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由本府每年
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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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與殯葬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由本府邀集
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必要時本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或專家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得分組辦理查核、評鑑,且分組成員不得少於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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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成員對於查核、評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查核、評鑑對象之負責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查核、評鑑事宜與查核、評鑑對象之負
責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查核、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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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殯葬設施之開發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及設備之管理及維護。
三、組織管理。
四、服務內容及品質。
五、消費權益保障。
六、改進及創新措施。
七、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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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營業處所環境及公共安全設備。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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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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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本府得發給
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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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應依據評鑑
小組明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本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查核,未依限完成改善者,本府得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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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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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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