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5日

條文關聯

  支用機關簽妥之付款憑單,在未送達支付處以前喪失,應迅即通知支付
  處掛失止付,並以書面聲明作廢。補簽付款憑單,應另編憑單號碼,同
  時加蓋「補發」戳記及由簽證人員在補發處加蓋印鑑章,以資識別。如
  支用機關未即時通知掛失止付,其已辦理支付者,應由原支用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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