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5日

條文關聯

  前條付款憑單經完成內部審核程序後,應簽開市庫支票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依照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方式-候領、郵寄、存帳之優先順序將憑單
      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名稱)、金額、領取支票方式及特
      別記載事項等一併輸入電腦處理。
  二、市庫支票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姓名(名稱)不得塗改,大小寫金額應
      相符。
  三、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款項依規定須存放公庫者,應於票面劃平
      行線二道,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簽發各機關員工薪餉
      、工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市庫支票得免劃平行線;惟應於票
      面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四、郵寄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劃平行線二道,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戳記。但簽證人員依受款人之意思表示在付款憑單特別記載事項欄
      勾註「請免劃平行線」或「請免蓋禁止背書轉讓」並在勾註處加蓋
      原簽證人員印鑑證明者,得依其勾註辦理。
  五、自領市庫支票一律應予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或劃平行線二道
      ,惟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則兩者均應具備。但簽證人員得依受款人
      之意思表示,在特別記載事項欄勾註「請免劃平行線」或「請免蓋
      禁止背書轉讓」,並在勾註處加蓋原簽證人員印鑑章者,得依其勾
      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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