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依
公共債務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
定本自治條例。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辦理。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
單位預算,以本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在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入本基金之款項。其額度不得低
於上年度結束時,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之百分
之五。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五、債券補息收入。
六、市有財產出售收入。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七、出售市府持有股票收入。
|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前
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關舉借。
二、向本府各機關或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籌措資金所需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由總預算循預算程序撥入本基
金,但不得增加基金人事費。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本金。
二、償付前條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資金得供市庫調度運用。
|
本基金得辦理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
付。
|
本基金應於本府市庫代理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本府市庫。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