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管理單位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縣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單位接
  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