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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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
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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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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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
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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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主管單位為縣府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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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單位)為管理單位,負管理維護責任。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使用者,其管理單位由縣府指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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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
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縣府財政局為管理單位。
二、古蹟保存用地,以縣府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三、墳墓用地以縣府民政局為管理單位。
四、原住民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縣府原住民局為管理單位。
五、耕地、養魚池以縣府地政局為管理單位。
六、保安林地、山坡地、林業用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保護區、屠宰場
用地以縣府農業局為管理單位。
七、市場用地、礦業用地,以縣府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八、公園用地、綠地、遊憩用地、捷運設施用地、車站用地、兒童遊戲
場用地、停車場用地以縣府觀光交通局為管理單位。
九、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場用地、上下水道用地以縣府水利局為
管理單位。
十、學校用地、體育場用地,以縣府教育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道路用地、廣場用地、港灣用地,以縣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
十二、焚化爐用地、垃圾掩埋場用地、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以縣府環境
保護局為管理單位。
十三、非公司組織之縣營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單
位。
十四、其它尚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縣府指定管理單位。
前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
途之性質移歸有關管理單位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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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縣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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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機關以高雄縣名義辦理縣有登記並
以直接使用機關(單位)為管理單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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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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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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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與行政
院頒財物分類標準、事務管理規則及縣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
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函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依縣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按年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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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
應於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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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單位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經管機關所送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有價證券由縣庫或指定公庫負責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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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
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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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對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無法收回時,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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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但房地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單
位更登記後,應由原管理單位將所有權狀及產籍送新管理單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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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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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
處分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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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
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
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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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單位)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簽報本縣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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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但基於事實需要,
經管理單位報經縣府核准者,不在此限。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依有關
地政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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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層報縣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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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縣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單位接
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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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縣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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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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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徵得主管及管
理單位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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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單位變
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報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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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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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函請核
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核准撥用後滿一年仍未依照撥用計劃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單位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單位恢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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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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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縣府核准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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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員
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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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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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
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後,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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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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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份不得
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原核准出租之土地,如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在未依
法開闢前,得予續租。
四、超過第二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
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
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五、房屋及其基地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管理單位
收回交由主管單位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約屆滿時,
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七、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八、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九、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
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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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得視需要調整。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基地,按應繳租金六折計收: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殘障手冊)供自用其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內部分。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園及停車場使用者。
五、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份(包含承租
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
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項規定之租金率計收。
依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承租縣有地,其租金率依縣府核定之投資計畫
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一項規定之租金率。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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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需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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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
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單位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
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單位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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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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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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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
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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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防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使用,但都市計畫前已出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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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為推展文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
利益,在不妨礙使用目的原則下,得擬具事業計畫專案層報縣府核准出
租或獎勵公辦民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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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管理單位需改良利用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或機構舉辦土
地開發或房屋興建及其他適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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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重劃由縣府地政局依法處理外,其餘應
由主管單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分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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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二、經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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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且不妨礙都市計畫者,讓售與承租人。
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七條承租規定者,應騰空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時,應予標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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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者,依照中央所定眷舍房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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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
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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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
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
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或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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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贈與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
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
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縣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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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地形、界址或
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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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縣總預算編列購置撥贈之動產,依預算用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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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縣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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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縣府
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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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計價,經出售縣有房地審議會審定後,由主管單位報請縣府
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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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報
請縣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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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單位對於經管之建築改物良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
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縣府核轉報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
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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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依法向承租人請
求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
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
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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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
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
,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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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部分或全部毀損,除應向占用人請求
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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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
,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
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縣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請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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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
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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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
良物拆除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
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二款至第三款
者,管理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縣府核轉審計
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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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屬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帳面
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物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
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報量值總表送主管單位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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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主管單位得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單位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
不定期之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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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頂替或
違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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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
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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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單位應依規定編造各類財產表卡送主管單位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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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
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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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稽徵機關
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
日期,詳細記載,並彙報縣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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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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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賠償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免除
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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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單位查明確實者,
應即提起塗銷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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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
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縣府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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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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