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函請核
  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核准撥用後滿一年仍未依照撥用計劃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單位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單位恢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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