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縣府核准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
  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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