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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