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份不得
      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原核准出租之土地,如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在未依
      法開闢前,得予續租。
  四、超過第二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
      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
      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五、房屋及其基地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管理單位
      收回交由主管單位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約屆滿時,
      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七、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八、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九、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
  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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