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且不妨礙都市計畫者,讓售與承租人。
      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七條承租規定者,應騰空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
      爭購時,應予標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