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出租之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依法向承租人請
  求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
  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
  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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