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
  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
  ,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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