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 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