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
      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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