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社會教育,並提供青少年適當的運
  動、休閒、娛樂場所,發揮其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

  本自治條例適用場地,包括本館所屬之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及前金
  分館。

  凡符合下列活動之一者,得依規定申請使用場地:
  一、具有教育意義之各項社教、文化、藝術、體育活動。
  二、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使用本館之場地應十日前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員名冊
  ,向本館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應預繳保證金,並於使用日期七日前繳清場地使用費、水電
  費及清潔費,逾期或放棄使用者,已繳之保證金概不退還。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本館認定無毀損各項設施時,所繳之保
  證金應無息退還。

  申請使用場地除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得延期使用外,其他因故必須改期
  或終止使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五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
  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本館應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使用期間有損及本館建築或設備,經本館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四、其他經本館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情形,已使用者,除沒收保證金外,其所繳交之一切費用均不予退
  還。

  使用本館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或活動,為助於活動效果或場地功能之提升
  ,經本館同意,得販售展示物品。

  本館場地使用時間分為每日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
  二十二時;展覽場所為九時至十七時。但有特殊情形經本館同意者,延
  長之。

  申請使用場地,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各種文宣發布
  使用場地名稱。

  申請使用者,於演出前如須排演或預演者,應於使用前辦妥有關手續並
  繳納費用。

  使用本館場地發售(行)入場券應先將券樣送本館審查,必要時得加蓋
  本館戳記方為有效。

  使用本館場地需佈置者,應先徵求本館同意,並應於用畢當日回復原狀
  交還,違者得由本館逕予拆除處理,其費用由申請使用者負擔,並由保
  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應追償之。

  使用本館場地、器材及設備,如有損壞應即予修復,若經本館修復者,
  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應追償之。使用器材如有遺失並應照時價
  賠償。
  超時使用場地者,應依據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加收費用,經通知補繳後逾
  七日仍未補繳者,該項超時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之。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前應送本館驗證方為有效。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使用者負責,
  並協調本館處理。

  申請使用場地需出售門票者,其門票應附加意外、平安保險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各場地使用費標準如附表,調整時應經市議會審議。
   [附表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91年春字16期56頁]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