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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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
  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經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
  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
  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應取得可通行通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同意架
      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於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留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位於山坡地地區者,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的超過百分之
  三十,且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
  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
  算。

  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
  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
  ,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
  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本辦法所定之各項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其申請書
      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
      準。
  三、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或建築線指示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
      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
      百分一)。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立文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本辦法核准使用之土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申請變更地目。
  二、不得辦理分割。
  三、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其他事業使用。
  四、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使用,但有特殊理由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之。
  五、不作申請目的使用時,應回復原來之使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