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
定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特訂定
本要點。
二、左列土地得依規定劃定為一定限度內土地:
(一)經水利機關單位劃定或預定為海岸防護設施及其至水陸分界線之
土地。
(二)經農業機關單位所認定之海岸保安林地或作為保安林必要之土地
及其至水陸分界線之土地。
(三)沿海岸之未登記土地。
(四)沿海岸之土地包括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市有土地。
(五)沿海岸如涉及軍事保安、航運港務或其他政府機關需用之土地。
三、本縣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由本縣地政單位會同水利、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如涉及交通、經濟、國防、環保、建設或其它公共需用者,並
應會同該主管機關辦理。
四、第二點第一、二款之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土地地籍資料及圖說送交本縣
地政單位,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統一劃定範圍。
五、第二點第五款所需用之土地,由各該需地機關檢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證明文件、相關地籍資料及圖說,向本縣地政單位申請依規定辦理劃
定。
六、劃定之土地如需辦理分割複丈者,由地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並由該主管機關實地訂樁指界,俾供測量單位施測,於劃定範圍公
告確定先行辦理假分割暫編地號。
七、地政單位於會勘及劃定範圍後,應繪製實地狀況不小於五千分之一比
例尺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內外分界地籍藍晒圖,及繕造海岸一定限度
內已登記土地清冊,由縣長核定後予以公告實施。前項公告揭示於土
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佈告欄。
八、先行辦理假分割之已登記土地,於公告確定後由縣政府囑託該管地政
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集相關單位研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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