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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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
市普查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雖未經普查,而能檢附上述時間以前之下列證
件之一者之違章建築:
一、戶口設籍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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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應由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經查明屬實及核對現場相符發給修繕證明書後,始得修繕
,並應自核發修繕證明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修繕完竣,其因故未能屆
期修繕完竣時得申請延期二個月,並以申請延期一次為限,逾期未修繕
完竣者,所發修繕證明書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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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證明書不得作為其他要求補償之依據或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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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者,其修繕部分應以新違章建築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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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申請修繕舊有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所有權糾
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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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違章建築修繕,如發現有不按圖說或變更位置情事者,以新違章建
築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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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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