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
得於寄養家庭獲得妥善之照顧,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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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承辦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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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
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
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評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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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辦機關得將其安置於家庭寄養之: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寄養安置之申請,除第三款之外,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承辦單位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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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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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應經本府同意,並依
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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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申請人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具國民中學教育程度以上。
二、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照顧兒童、少年能力者。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
他不良素行紀錄者。
四、家庭有固定收入或資產足以維持家計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申請人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公立或地區教學級以上醫院出具之本人健
康檢查表,向本府社會局或受託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
始得接受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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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五歲之子女,
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
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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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寄養兒童少年日常所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
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必要時本府社會局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
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
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
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接受本府社會局或受託單位辦理之親職教育輔導訓練,以增進親職
知能。
九、其他經本府社會局指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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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社會局及受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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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如因故需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時,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註銷登記。
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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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合第九條之規定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兒童、少年寄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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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寄養關係,並註銷其登記;涉及刑
責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家長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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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費之標準,最低不得少於上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最高
不得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及國民教育學雜費。醫療相關費用則
依合約規定實報實銷。
寄養兒童、少年若因重大傷病需特殊照顧者,報經本府審核通過後,每
月得增加二千元照顧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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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
。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一又三分之一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又三分之一倍以上,未達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一又三分之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一。
兒童、少年寄養後全家人口數應個別依序扣除計算。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費,應先由案發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有
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
處理。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社
會局或受託單位轉付寄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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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社會局補
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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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最低不得少於寄養費
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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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寄養。
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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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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