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五高市府社五字第0950008508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社會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辦機關得將其安置於家庭寄養之: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寄養安置之申請,除第三款之外,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承辦單位提
  出。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寄養關係,並註銷其登記;涉及刑
  責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家長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依本自治條例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寄養。
  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